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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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0/3/11  浏览数: 2528 次  浏览字体:[ ]
  

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臻完善,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多,围绕车辆的交易和管理产生了许多新的法律关系,给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本文对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与损害赔偿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责任主体 精神损害

     一、关于赔偿主体的确认及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意见》)以及公平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交通事故案件应按机动车辆营运支配权和机动车辆的营运利益归属这两个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主体,这一原则已在审判实践中得到广泛的认可。对车辆所有人自己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就很明确,但对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区分情况对待。
                                                                                     
    (一)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事故责任者或车辆实际占有人作为赔偿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与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 ,原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事故责任者或车辆实际占有人作为赔偿主体。车辆买卖是动产买卖,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车辆过户登记只是一种产权变更的公示,此种情况下原车主已失去对车辆的管理支配权,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控制和防范,车辆是否过户和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赔偿主体应是车辆管理受益的人,即车辆的实际占有人。

   (二)受雇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应将车辆所有人列为共同赔偿责任主体。如果雇员在从事非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解释》第九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和雇主作为共同赔偿主体,负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追偿。对于雇员擅自将车辆借给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赔偿诉讼的,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雇员和借用人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主体,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雇员驾驶的车辆被其他人擅自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只要有证据证明雇员无管理上的责任,车主和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非法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或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人身损赔解释》第九条规定,应将车辆所有人,雇员和非法驾驶人列为共同赔偿主体,由非法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和车主(所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有权追偿。

    (三)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肇事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盗窃者的盗窃犯罪行为所致,并非车辆所有人的正常管理行为所致,在车辆被盗走期间车辆的实际支配权掌握犯罪嫌疑人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对此亦有明确规定。

    (四)车辆质押情形下发生交通事的,应由车辆实际占有人作为赔偿主体。车辆作为质押物的情况很普遍,车辆被质押后,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权和支配权,车辆的管理受益权转移到了质押权人。

    (五)出租、出借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包括明知对方无驾驶执照或饮酒,以及转借(租)发生的情况,应将车辆所有人和承租人、借用人共同赔偿主体。因车辆所有人将车辆租借给他人使用,是基于利益关系或信任关系自主支配车辆使用权,在此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承租人和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者,同样也是运行利益的享受者。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后,应认定出借人或出租人在对车辆的管理上存在瑕疵。

    (六)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将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被挂靠单位列为共同赔偿责任主体。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以企业的名义进行运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经济利益的,应认为是运行利益的享受者,对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损害赔偿应与实际所有人负连带责任;如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利益,虽不是车辆的管理受益者,但其在挂靠管理义务上仍存在疏漏。以下几种情形例外:

    第一,为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出租车,利润上交,按月领工资的,如发生交通事故诉讼应由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赔偿责任主体。

    第二,驾驶人系承包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每月上交一定利润,对外以公司名义营运的,应由驾驶人(承包者)和发包方汽车运输公司作为共同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对前述第二点承包人又招聘他人驾驶营运的,如发生了交通事故纠纷,应将肇事者(被聘驾驶员)和发包方汽车运输公司及承包人一并作为共同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将购买人作为赔偿主体。分期付款购车,是动产交易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即买方只需按约定首付款后,即取得车辆的占有和使用权利,并在约定期限内分期支付车辆价款,出卖人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购买人违约时,出卖人可以取回车辆。因此,出卖人保留的仅仅是在购买人违约情况下的取回权,对车辆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完全由购买人享有。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将购买人作为赔偿主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八)在维修、保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维修人、保管人作为赔偿主体。根据《合同法》有关保管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此时的车辆所有人暂时失去了对车辆的管理权,修理人、保管人依合同取得了对该车的实际控制支配权。

    (九)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车辆牌号是车辆管理机关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车辆牌号具有唯一性和排它性,对车辆的套牌行为法律是明令禁止的。对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分别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车牌的所有者允许他人套用自己车号牌的,套用该号牌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将车牌的所有人和套用人同时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套牌者的行为已侵害了车牌所有者的专有权和信用权,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车牌所有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停止使用套牌号码,并赔礼道歉和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同时还可以要求车辆管理机构对违法套牌者依法予以打击。

    (十)免费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根据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可以享受免费乘座公共交通工具的人,在乘座交通工具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根据《合同法》中运输合同和《民法通则》及《解释》等相关条款的规定,以肇事单位或管理单位作为赔偿责任主体。

    二、关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处理问题

    我国民法理论一般把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民法通则和最高院关于该问题的批复都没有使用间接损失这一概念,但可得利益损失是应当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已用于货物运辆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予赔偿”。可见,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应当列入赔偿范围。因此,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

    精神抚慰金就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金,这里仅就交通事故构成犯罪时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同处理来阐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对于因精神损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均不予受理。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有自相矛盾的地方。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已经从精神抚慰金变为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因此当事人请求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后不得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据此又可以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可以请求的。就此问题前述两个规定和两个解释之间存在明显矛盾,特别是在一个交通事故里有多个受害人,当部分受害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而部分受害人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对案件的处理极容易造成同一法院同一事件形成不同判决结果的尴尬局面。笔者认为交通事故犯罪嫌疑人接受了刑罚惩罚不足以吞并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否则有立法怂恿犯罪的嫌疑。  新县人民法院     余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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